定义
“重大违法记录” 是一个有明确法定定义的法律术语,特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下列处罚之一的情形:
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。
—— 即法定定义采取 “列举 + 概括” 方式:凡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、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 / 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这几类处罚的,均属于重大违法记录。
出处
核心出处为两部法律文件: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(五)项(2014 年修正) 把 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,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” 列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之一。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十九条(国务院令第 658 号,2015 年施行) 对上述 “重大违法记录” 作出明确定义,即上面那段原文。同时该条还规定: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,期限届满的,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。
几个要点:
- 主体限定 “因违法经营”:必须是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违法,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违法记录不属于此范围。
- “较大数额罚款” 需结合处罚机关的标准判断:各地对 “较大数额罚款” 的界定(如对公民 / 法人不同金额门槛)通常由制定处罚标准的部门明确,实务中一般参照当地政府或部门的听证标准。
- 时间窗口 “前 3 年”: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之日向前推算 3 年。
- 与之相区别:第 17 条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是 ” 前 3 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“,而《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七条、第七十三条涉及的”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、禁止 1-3 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” 属于另一套失信惩戒概念,两者不要混淆。
另外在招标投标领域(《招标投标法》及其实施条例),资格要求通常表述为 “无骗取中标、串通投标等重大违法行为 / 记录”,其认定通过评标委员会按资格条件审查(《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一条),但对 “重大违法记录” 的明确定义目前法律层面的权威出处就是上述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十九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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